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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鉴证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本办法所称鉴证服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对经济事项及相关信息进行审查,发表独立、客观、公正审查意见的服务,包括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和其他鉴证服务。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鉴证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可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或计时与计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鉴证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等反映鉴证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用。即按实收资本、资产总额、利润总额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八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鉴证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时数和每个工作人时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时数根据鉴证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时收费标准根据会计人员专业技能水平、鉴证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九条 制定鉴证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以本地区鉴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合理利润等因素确定。
核定鉴证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应当以《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定的必要执业程序为依据,考虑执业责任风险和人员培训费用等隐性成本。政府指导价的浮动下限应不低于本地区鉴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
第十条 提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承办业务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承办业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承办业务所在地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估算的有效工作人时数,结算以实际有效工作人时数计算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一方过错或无正当理由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鉴证服务时,会计师事务所的投标报价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鉴证服务收费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鉴证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具体规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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